(2013)郯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孙建荣、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同年12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孩“胡某乙”。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与我缺少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现回娘家生活了两年多。我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但一年多来,我们仍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忆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权,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归我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我父母3万元,并分割卖车得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持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被子六床、太空被两床、煤气灶具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在信用社借款90000元,被告称借款900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称原告借其父母3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一台,但称购车后时间不长即将车卖了30余万元,用于偿还借亲戚的款项,但未偿还信用社借款。被告称对原告卖车的事不知情。还查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其娘家生活,无自己的住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儿,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至今未能和好,且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胡某乙”,且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且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双方婚生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原告可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子女的原则,原告可适当多分。对于双方称共同债务(在信用社的借款90000元,被告称原告借其父母30000元),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被告离婚后无自己的住所,且需要抚养孩子,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结合本地的实际,原告可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胡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1月26日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第一次的抚养费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原告胡某甲有探望的权利。三、被告婚前财产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被子六床、太空被两床、煤气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胡某甲所有。五、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