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再终���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孙绍华债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绍华,周桂英,周启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绍华,女,1944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英,女,1944年6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启运(周桂英之弟),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周桂英与被告孙绍华债务一案,经漠河县法院作出(2002)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决,孙绍华上诉,本院作出(2003)大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孙绍华申诉,本院作出(2012)大民监字第2号民事再审裁定。本案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周启运没有到庭,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1989年2至3月期间,孙绍华丈夫胡守本原是漠河县第二木材加工厂厂长,经协商向顾兴君开办挂靠图强林业局的东方木材加工厂借用板方材70立方米,木材运完后,胡守本当时出具了收条。漠河第二木材加工厂已于1988年12月30日被漠河县政府撤销,交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接管进行清算。东方木材加工厂结算,加工厂欠周桂英、周启运的木材加工费折抵外欠70立方米板方款。周桂英向胡守本主张债权,当时胡守本以厂子被乡企局查封,答应待问题解决后立即给付,1992年12月30日胡守本病故。周桂英向胡守本之妻孙绍华索要,孙绍华以法院判决是乡企局的集体企业,木材款是第二木材加工厂所欠,而不同意给付。1998年9月26日周桂英向漠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守本在借70立方米木材时,是在漠河县第二木材加工厂已被撤销情况下的民事行为,故此借木材是属个人行为,并第二木材加工厂撤销审计70立方米木材没有入帐,此债务是胡守本与孙绍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多次审理,漠河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孙绍华返还70立方米木材,或给付折价款57,750.00元。孙绍华又以东方木材加工厂根本没有板方材,应由乡企局承担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上诉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绍华以不存在东方木材加工厂,是原告编��的事实,债务应由县乡企局承担等由申请再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胡守本借木材事实有现场检尺装车人许兰臣出庭证言、装车及木材加工工人王凤军证言、原东方木材加工厂厂长顾兴君证言、乡局企工作人员邓占山及检尺员周雅清证言,确认胡守本借木材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认定本案借木材事实成立;漠河县第二木材加工厂于1988年12月30日被县政府撤销,胡守本借木材时间在1989年1至3月份,县乡企局接管第二木材加工厂清点70米木材没有入帐。该事实证明借木材行为应当是胡守本个人行为。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双平审判员 : 郭 志 川审判员 : 牟 静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 崔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