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谈建民与贺文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民,贺文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谈建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被告贺文良,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谈建民与被告贺文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民与被告贺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民诉称,2013年4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由我组织施工人员承建被告家的北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330元计算,施工面积为108平方米,合计承包款35640元。4月5日,我开始带工人干活,被告分三次共给付我承包款26000元。2013年7月25日,房屋工程完工,被告让我免费为其在北房前边打一个2.3米宽13.5米长的晾台,打完后被告以晾台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拒绝让我继续吊顶子,吊顶子面积为9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1380元。扣除1380元,被告还欠我承包款826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承包款8260元。被告贺文良辩称,我和原告签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上写明6月5日完工,原告说不用写,我们就签了合同。6月12日我的房屋还没有完工,因屋顶漏雨我要求原告重新瓦瓦,原告过了好久才派人来把瓦重新瓦了。但房顶还在漏雨,我再找原告,原告没有给我再修。8月31日原告开始给我打晾台,晾台弄得高低不平。我们在合同中约定厕所粘砖,但原告没有粘砖,北房的东西侧及北房后边没有做一米的散水。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做完剩余工程,修复漏雨部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建被告家的北房,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计算承包费,承包范围:挖地基、垒地基、砌主体、上下水电预留、外前墙粘砖、室内抹灰、厕所、厨房粘砖、铺地砖、吊平顶(不包括PVC顶)、一米的散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干活,被告分三次共给付承包款26000元。在房屋完工后,被告让原告免费为其在北房前边打一个2.3米宽13.5米长的晾台。被告未让原告为其吊顶。在合同履行中,因为房顶漏雨,被告让原告为其维修,原告维修一次。被告未付原告剩余承包费,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扣除吊顶的费用1380元后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260元。被告辩称房顶漏雨,本院到现场查勘,无法确认原告维修后是否还漏雨,经询问,被告不同意鉴定。另查,原告的施工面积是108平方米,承包费共计35640元。被告需要吊顶的面积双方认可是92平方米,原告要求每平方米按15元扣除承包费,承包费应为1380元。被告要求按每平方米20元扣除此部分费用。原告没有给厕所粘砖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期间更改了设计,没有在房间内设置厕所。双方未对变更后的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新建的北房与东西邻居紧邻,北房的东西两侧不存在打散水的条件。被告的北房后边原来就有散水。被告表示要原告做成抹坡状,原告未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去做,从被告应付承包费中扣除200元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为被告承建北房,被告应当给付承包费。原、被告的承包费总价为35640元,被告已经支付26000元,尚有9640元未付。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吊顶,原告未做吊顶,原告同意将此部分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吊顶每平方米人工费按15元计算,92平方米合款138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做完”一米散水”,未给厕所贴砖,工程尚未完工。经庭审查明,厕所未粘砖的原因在于被告施工中途改变厕所用途,没有在室内设置厕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给厕所粘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四周做散水,但北房东西侧不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北房后边原来就有散水,且双方对”一米散水”做法约定不明确,基于被告同意扣除200元人工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房顶漏雨后原告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仍存在漏雨问题。基于目前处于冬季,本院从外观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漏雨问题,被告亦未申请鉴定,故被告提出的漏雨问题本院不能确认,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良给付原告谈建民拖欠的承包费八千零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贺文良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