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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子玉、刘永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子玉,刘永然,王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刘子玉。被告刘永然。被告王洪杰。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子玉、刘永然及王洪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玉、刘永然及王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和2011年9月26日,被告刘子玉由被告刘永然、王洪杰担保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80000元、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1660元,对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83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子玉、刘永然及王洪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玉、刘永然及王洪杰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刘子玉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2011年9月11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子玉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利率为9.4800‰。2012年10月7日,被告还款1660元;2011年9月2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向被告刘子玉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利率为9.4800‰。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子玉、刘永然及王洪杰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子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永然、王洪杰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8340元及利息(本金38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本金37834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子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永然、王洪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然、王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