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自文与杨清波、王言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波,王自文,王言海,招远市机井食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波,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文,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自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海,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代表人杨清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清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2)乳城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言海(系被告杨清波雇佣的司机)驾驶鲁FGx5**轻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由西向东进入乳山市夏村镇胶东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时,将该厂门垛及大门刮倒,门垛和大门将原告砸伤。本次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8日到2012年10月13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血瘀气滞,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右足挫伤,左足开放性粉碎骨折,花费医疗费77676.99元。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其伤情为:右胫开放骨折、右足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及左足1、2跖骨、第3趾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33937元。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278.85元,在乳山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17.48元,在烟台山医院花费门诊费167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14777.44元。原告配假肢花费36000元。原告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原告去医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040元。被告杨清波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267852元,护理费10731元,误工费15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假肢费80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言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清波、招远市机井食品厂辩称,该货车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发时乳山市胶东食品厂内外无照明,该厂门垛没根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申请追加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言海驾车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清波已经支付原告30900元医药费,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暂时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及责任比例;如本案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小腿缺如符合六级伤残,左足弓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一人陪护5个月(含住院时间);3、原告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4、原告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万元,每6-8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居住地为乳山市黄山路北首东侧(物资)11号楼3-101室,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023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2个月x7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王永娟,王永娟居住地为乳山市静园小区28号楼1单元202室,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费为10731元(25755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的右小腿缺如符合六级伤残,左足弓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67852元(25755元/年×20年×52%)。郭仁英系原告的母亲,郭仁英的丈夫已经去世,二人共生育六个儿子,长子王自平、次子王白海、三子王自文、四子王自秀、五子王自安,六子王自波,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郭仁英的生活费为2936元(6776元/年×5年×52%÷6人)。又查,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杨清波,事故发生在被告王言海为被告杨清波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机井食品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言海与被告杨清波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言海作为雇员在为被告杨清波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清波进行赔偿。因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清波作为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言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14777.44元、安装假肢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年龄等状况,以两次为宜,本次假肢原告已经安装,第二次的费用为2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1万元,余额163597.44元扣除被告杨清波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的款项133597.44元由被告杨清波承担。从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7852元、误工费15023元、护理费10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6元。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30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的残疾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91542元由被告杨清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为1040元,鉴定费为2700元由被告杨清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自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自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三、被告杨清波赔偿原告王自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3597.44元;四、被告杨清波赔偿原告王自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1542元;五、被告杨清波赔偿原告王自文交通费1040元;六、被告杨清波赔偿原告王自文鉴定费2700元;七、驳回原告王自文要求被告王言海、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第三至六项共计328879.44元,限被告杨清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杨清波负担。上诉人杨清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言海驾驶的货车仅与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垛发生轻微的刮擦,该门垛没有地基和基础是造成被上诉人王自文砸伤的主要原因,应当追加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中只有审判员一人审判,而判决书署名为合议庭审理,程序亦违法;二、被上诉人王自文在原审中只提供租房合同的一份,原审据此认定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王自文在天黑、无照明的情况下,对行驶的货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言海未谨慎驾驶车辆时,具有职业上的过失,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自文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有误,应按照50%计算。原审按照3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假肢费错误,应按照2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王自文的医药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该部分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自文答辩称,其在乳山市市区已经居住13年,并且已经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本次租房自2006开始租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言海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提供证据证实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修建的门垛不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及被上诉人王言海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王自文与其在同一单元居住已有7-8年,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乳山市黄山小区3-402室所有权人为该证人。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自文、原审被告招远市机井食品厂对原审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原审庭审笔录载明了原审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再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自文除提供租房合同一份外,还提供出租人刘德良的身份证、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2××66号房产所有权证、租赁费收据证实其租赁刘德良的房屋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自文提供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烟台山医院的住院收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其医疗费用均系被上诉人王自文自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自文的医药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报销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原审庭审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上诉人并未申请回避;上诉人虽申请追加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提供证据证实乳山市胶东食品有限公司修建的门垛不符合建筑施工标准的依据,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自文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自文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假肢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2××66号房产所有权证、租赁费收据及证人宫某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自文已在乳山市城区居住多年,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自文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因伤残导致其收入的减少等因素,按照52%的比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亦应维持。根据鉴定意见,考虑被上诉人王自文的年龄等状况,被上诉人王自文安装假肢以两次为宜,被上诉人王自文已提供发票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第一次的假肢费3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其第二次的假肢费应为20000元,故原审按照5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王自文的假肢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烟台山医院的住院收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均系被上诉人王自文自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自文的医药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报销数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言海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言海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言海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上诉人王言海在本次事故中只是驾驶不当将门垛及大门刮倒,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上诉人杨清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