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1月23日相识,同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姻太过仓促,婚后方知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且徐某对其十分猜忌,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稳固,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也很正常,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双方育有婚生子王某乙,其认为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有利于王某乙的成长,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王某乙(曾用名:徐钰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徐某努力做和好工作,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