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书堂、潘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书堂,潘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杨书堂。被告潘升梅。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杨书堂、潘升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堂、潘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书堂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书堂、潘升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书堂由被告潘升梅担保向原告昌乐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升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杨书堂发放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利率为7.5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堂、潘升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书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升梅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堂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升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书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