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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燕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933号原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B栋5层,组织机构代码79802331-5。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庄燕珍,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原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庄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庄燕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重庆万达商业广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重庆南坪万达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原告提供服务的重庆南坪万达广场二组团K栋2905号房屋和2906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从2011年4月1日起拒绝缴纳其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63.92元、公摊水电费240元;二、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燕珍辩称:一、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车库无人管理,长期恶臭、漏水;二、截止2011年3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均已缴纳,之后未缴费是因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家中被盗,而小区所有摄像监控设备全部故障,原告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导致案件无法侦破,故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6号3栋29-5号房屋和29-6号房屋的业主,该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19.76平方米。2008年9月25日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村的重庆万达广场三期工程二组团签订了《重庆万达广场三期工程二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重庆市物价局核准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并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至2012年3月31日止仍由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4263.92元(1.4元/平方米/月×119.76平方米×12个月×2)。庭审中,被告对物业服务费标准1.4元/平方米/月,2套房屋面积均为119.76平方米以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家中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170000左右,而原告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导致案件无法侦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并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被告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请求240元(10元/月×12个月×2)。庭审中,被告对标准按10元/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家中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170000左右,而原告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导致案件无法侦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并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被告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滞纳金,原告请求4717.0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家中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170000左右,而原告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导致案件无法侦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并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被告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重庆万达广场三期工程二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万达广场三期工程二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也认可其居住的小区是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当庭对其未缴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无异议、对水电公摊费24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应缴纳的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4元/平方米/月×119.76平方米×12个月×2=4023.9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水电公摊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原告存在小区安全管理不到位、小区车库清洁卫生较差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23.93元、水电公摊费240元,共计4263.93元;二、驳回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