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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杜昌胜、程雪明、曾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茂,杜昌胜,程雪明,曾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戴永茂,男,汉族,196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龚八一,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生。被告杜昌胜(系南京市栖霞区某饮娱乐中心的户主),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被告程雪明,女,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燕、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华,女,汉族,1968年6月7日生。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杜昌胜、程雪明、曾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茂的委托代理人龚八一、被告杜昌胜、程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茂诉称,被告杜昌胜、程雪明为开设南京市栖霞区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某品牌”)而承租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门面房系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曾秀华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810000元,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10%;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使用,且每半年提前十天付清房租(每年9月20日和3月20日前);逾期支付房租则以承租人已给付的10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租人。租赁协议生效后,房租一直由曾秀华收取。现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曾秀华已离婚,根据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已生效的(2011)鼓民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七项判决,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房产从2009年10月起的房租由曾秀华与戴永茂各分得二分之一”,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执行到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全部房租的一半。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声称已将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房租付给了曾秀华,但拒绝向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曾秀华又声称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并未给付其该段时间的租金,只是给了些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昌胜、程雪明立即向原告戴永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房租的一半595658.84元及违约金的一半50000元,以上合计645658.84元;2、若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已经将上述房租给付被告曾秀华,则要求被告曾秀华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595658.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共同辩称:一、原告向我们主张的房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二、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应当通过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方式向被告曾秀华进行索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昌胜、程雪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永茂与被告曾秀华于1991年5月7日结婚,双方自2004年6月起开始离婚诉讼。(2009)榕民终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市某某路XXX号房产从2009年10月起的房屋租金由曾秀华与戴永茂各分得二分之一。(2012)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确认南京市某某路XXX号房产从2009年10月起的房屋租金由曾秀华与戴永茂各分得二分之一。后原告戴永茂就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南京市某某路XXX号房产的租金的二分之一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2013)鼓执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2)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为确权判决,仅确定了戴永茂与曾秀华从2009年10月起享有房屋租金份额的比例,对于2009年10月后的房产租赁情况、租赁期限、已到期的租金是否收取及收取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均未做明确判定,曾秀华又否认其收取了南京市某某路XXX号房产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间的租金,故以该院在履行执行职能中无权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戴永茂的执行申请。为此,原告戴永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品牌”系个体工商户,其户主为被告杜昌胜。被告程雪明与被告杜昌胜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5日,被告曾秀华与“某品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曾秀华)将坐落于南京市迈皋桥某某路XXX号面积约22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某品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81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10%。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使用。乙方应每半年提前十天付清房租。每期(每半年)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如乙方未支付下期房租,则乙方应以已交的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协议方生效。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3年8月30日,被告曾秀华取得某某路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在本院合并审理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255号案件的审理中一致认可某某路XXX号房屋与《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南京市迈皋桥某某路X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以下均简称诉争房屋)。再查明,2009年9月1日,曾秀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程雪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租金”。2010年3月29日,被告杜昌胜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汉中门支行向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存入600000元。曾秀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押金(现金)陆拾万元整”。审理中,被告杜昌胜、程雪明陈述:被告曾秀华在收取租金时经常要求他们往他人的不同账户上存款,然后再由曾秀华本人出具收条;600000元的押金收条实际上是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收条,只不过在收取收条时没有注意到曾秀华将租金写成押金。原告戴永茂表示其主张的租金以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实际支付的、被告曾秀华实际收取的为准。庭后,本院按照被告杜昌胜提供的线索至江苏省工商银行调取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实际支付的租金的相关凭证,但由于被告杜昌胜提供的线索有误,本院未能调取到相关资料。被告杜昌胜也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楚从哪张卡转账。上述事实,有(2009)榕民终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执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对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曾秀华出具收条载明已经收取;对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收取的600000元,虽然被告曾秀华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是押金,但与《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相去甚远,押金一说没有事实依据,且曾秀华从未向被告杜昌胜、程雪明主张过《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曾秀华已经实际收取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租金;至于实际收取的金额,由于收条记载不详,亦无法核查,本院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为1191317.67元。而根据戴永茂与曾秀华的离婚终审判决书,2009年10月起的房屋租金由曾秀华与戴永茂各分得二分之一,故被告曾秀华应将其收取的租金中属于原告戴永茂的一半即595658.80元返还给原告戴永茂。鉴于离婚判决仅确定了戴永茂与曾秀华从2009年10月起享有房屋租金份额的比例,对于2009年10月后的房产租赁情况、租赁期限、已到期的租金是否收取及收取的具体数额等问题确实未做明确判定,故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告杜昌胜、程雪明已经依约缴纳房租,故不应当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曾秀华侵占原告戴永茂的财产拒不返还,应当承担自应当返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戴永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秀华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永茂返还租金595658.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本金595658.8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永茂对被告杜昌胜、程雪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被告曾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