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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奇,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李文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2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2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又因被告刘某某有婚外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女儿刘某甲,促进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婚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由于年龄、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婆媳之间的误解,存在一些纠纷属于正常,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被告刘某某与其他女性只是一般网友朋友关系,并无第三者,原告李某某有些误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2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生育女儿刘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另查明: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6门4组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123型沙发1套、茶几1张、32村电视机1台、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电脑1台。现存放在原告李某某家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1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哈飞民意小汽车1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调解和好,原告李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让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提出婚后因购买汽车、抚养孩子借外债30000元,要求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半,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文奇借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海俊债务10000元及建房材料,要求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文奇偿还。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否认存在债务,否认其父亲李文奇借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海俊债务及建房材料,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二人分居,导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让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在二人离婚后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否认存在债务,本院无法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文奇借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海俊债务10000元及建房材料,要求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文奇偿还,该诉请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甲(2012年2月1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6门4组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123型沙发1套、茶几1张、32寸电视机1台、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电脑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现存放在原告李某某家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哈飞民意小汽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