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乔宪英、肖汉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乔宪英,肖汉明,张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文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征、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庭审,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申请执行。被告:乔宪英。被告:肖汉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静。原告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乔宪英、肖汉明、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乔宪英、肖汉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该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属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标的物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9号,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乔宪英、肖汉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宪英、肖汉明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