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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迟加强与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加强,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迟加强,男,汉族,系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380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汉族,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宿舍。原告迟加强与被告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加强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利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迟金刚(载迟加强)相撞,致原告迟加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768.1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我方肇事司机双证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该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留有足够数额进行赔付。被告王利辩称,肇事事实属实,但王利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王利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怡和家园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东行驶的迟金刚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迟加强)相撞,致迟金刚、原告迟家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迟金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迟加强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10号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迟加强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36.55元(其中自费药6727.31元﹤33636.55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27048元(112.7元×240天)、护理费1741.82元(102.46元×17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9756.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7779.82,剩余31976.55要求被告按照50%赔偿15988.28元。被告共计赔偿123768.1元。另查明,被告王利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利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阜安街道办事处北岭社区居住证明、社会保险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王利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怡和家园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东行驶的迟金刚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迟加强)相撞,致迟金刚、原告迟加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迟金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适当调整为62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轿车方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中,误工费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迟家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8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调整为102.46元/日;计算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调整为180天,即18442.8元(102.46元×180天);护理费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80元/日认定,即1360元(80元×17天);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结合伤残鉴定书所确定的数额适当调整为交通费370元(10元×17天+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提交了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北岭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且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迟金刚按城镇标准认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迟加强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迟加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28039.35元(医疗费336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迟加强经济损失60000元(医疗费5000元﹤自费药部分﹥、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4327.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迟加强32106.02元(﹤医疗费26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962.8元﹥×50%),共计92106.02元。剩余自费药1727.31元,由被告王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迟家强86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加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106.02元(含被告王利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加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3.66元。三、驳回原告迟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165元,原告迟加强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