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刁从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刁从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从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刁从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刁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周栗羊、张龙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周栗羊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被告就此起诉原告、周栗羊、张龙成,该案经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被告79000元、返还周栗羊43000元,就本起事故各方再无任何纠纷。但原告在2013年5月2日付款时误将返还周栗羊43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返还周栗羊的43000元支付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从明辩称,保险公司的钱确实是给我了,我也没还给保险公司,但是周栗羊承诺给我护理费,承诺事后给我补偿,这个钱就是应该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周栗羊驾驶苏G×××××号车辆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驶张龙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后失控行驶至路口东侧,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刁从明驾驶的苏G046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龙成、刁从明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Y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栗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刁从明无责任。周栗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刁从明向本院起诉诉讼,要求事故致害人张龙成、周栗羊及周栗羊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前赔偿刁从明损失7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前返还周栗羊垫付款43000元;被告张龙成于2013年6月15日前赔偿刁从明各项损失14000元;被告张龙成与被告周栗羊互不赔偿;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再无任何纠纷。”2013年5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刁从明的账户汇款122000元,误将应支付给周栗羊的43000元亦汇入被告刁从明的账户。被告刁从明未将上述款项退回或者给付周栗羊。后原告人保公司又向周栗羊付款43000元,周栗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赔偿款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应由其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原告人保公司承担,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向被告刁从明支付的款项为79000元,应向周栗羊返还垫付款43000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误将上述122000元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刁从明的账户中,被告刁从明亦未将多汇入的款项43000元返还或给付周栗羊。后被告人保公司依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周栗羊支付了43000元的垫付款。依据上述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被告刁从明应从取得的赔���款项为79000元而非122000元,但原告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了122000元的款项,原告人保公司另向周栗羊支付了43000元的款项,故原告人保公司诉求被告刁从明返还43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刁从明辩称的周栗羊承诺给其护理费,承诺事后补偿,上述43000元款项应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刁从明的辩称系其和周栗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款项4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刁从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