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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雪环与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环,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朱雪环,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北村良藏。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环诉被告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岳伟、被告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康杰、王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环诉称,2005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在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合同工资1350元/月,原告加班工资基数与合同工资基数一致,也按1350元/月计算,最近一次续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后2012年8月,被告将与原告的合同工资变更为2335元。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金额达人民币129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295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书三份(分别签订于2006年2月17日,2008年2月25日,2011年2月28日);3.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4.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5.朱雪环工资单;6.朱雪环2012年10月-2013年6月两年度加班费欠额统计表。被告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时足额且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为足额支付的情形,其要求被告补付加班费差额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75元/月,而实际上原告在发生争议前实发平均工资为3205元/月,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被告的支付工资总额明显含括全部加班费、职位津贴等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并非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实属无理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清楚知悉每月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以及工资总额的组成架构,因此被告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员工须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以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为基准,其他补贴不列入加班计算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得知,被告已根据《员工须知》的约定,以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平时加班费,以基本工资+职务津贴+职位津贴+资格津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周六日加班费,而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涉案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约定的,并未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远远高于珠海市同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可直接证实其在当月已经对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以及计算基数等情况知悉的事实,因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若少付工资或者拖欠加班费,则原告也应当在其收到工资时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任职期间从未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被告要求补充支付加班费,足以表明其认可每月的加班费数额。(三)《珠海草津电机有限公司员工须知》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依法不应以已经执行完毕且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推定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工资表;3.《员工须知》。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劳动合同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作了续签协议,内容分别如下:①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人民币135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50元/月,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20日;②2007年3月1日续签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自2006年9月21日起升至人民币1510元,工作内容从事原价管理工作,期限为2007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③2008年2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950元/月,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④2011年3月7日再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2075元/月,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前述劳动合同均有原告签字、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且经过庭审中双方质证认可,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供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工资单、朱雪环2012年10月-2013年6月两年度加班费欠额统计表。原告据此主张其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加班费。被告同样提供了一份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及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员工须知》,并据此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员工须知》中双方的约定,也超过同时段的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表显示了工资结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原告自续签合同以来从未就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应视为原告认可。至于朱雪环2012年10月-2013年6月两年度加班费欠额统计表,被告辩称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庭审中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珠府函(2011)25号)精神:“自2011年3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5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6.6元/时。”再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珠府函(2013)27号)精神:“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省定二类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1380元/月,调整我市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3.2元/小时。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执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朱雪环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职位津贴、资格津贴、职务津贴、特殊工种津贴、加班费等若干项目,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317.12元至4347.66元之间不等。而被告提供的《员工须知》中已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以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为基准,其他补贴不列入加班计算范围内,结合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即2012年7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50元(基本工资300元+职务津贴8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20元(基本工资300元+职务津贴1020元),2013年5月至6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600元(基本工资1400元+职务津贴20元),均超过同时段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和1380元/月。另,从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可查,被告实际支付的加班费,折算后11.38元/小时(加班费÷加班时),同样超过了该时段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6.6元/小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工资单,经双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朱雪环2012年10月-2013年6月两年度加班费欠额统计表,由于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且未经被告确认,亦没有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员工须知》,经过双方质证,原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员工须知》的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以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准,即“乙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壹仟叁佰伍拾元/月”。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而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07年2月20日,显然该合同已过期失效。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准等同于工资金额的约定,可以类推至此后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的合同中。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2005年签订的《员工须知》中第三条的约定为准,即“加班工资的计算以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为基准,其他补贴不列入加班计算范围内”。《员工须知》作为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约定到期时间,经由原告签名确认,可知双方已明确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并应作为公司内部规定予以遵守,且庭审中,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这不能推翻《员工须知》约束原被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二、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上,其与被告存在分歧,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双方均提供的草津公司朱雪环2012.07-2012.06工资发放表,可以明确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等项目,且被告实际支付的加班费,折算后11.38元/小时(加班费÷加班时),超过了同时段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6.6元/小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另,原告收取工资单时,有义务对自己的工资收入状况进行了解,理应清楚工资收入中包含有加班费项目,但原告并没有就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提出异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雪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