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晓迪与施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迪,施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65号原告施晓迪,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纯纯,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晓迪与被告施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纯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施纯纯书面答辩称,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其未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施纯纯亦认可该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施晓迪是否有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施纯纯?原告认为,被告系因经商资金周转之需,自2007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多年好友,原告在允诺要借其200万元但未实际交付时,其先行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事后其并未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又主张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纯纯因需多次向原告施晓迪借款,2012年4月5日,被告施纯纯出具欠条确认共向原告施晓迪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施纯纯未偿还原告施晓迪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晓迪与被告施纯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纯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晓迪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施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