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武诉被告张功义、张延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张延武,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张功义,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延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武诉被告张功义、张延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武,被告张功义、张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早上,二被告无证建房与他发生纠纷,继而对他进行殴打,致使他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侵犯了他的人身权,给他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事发后,他先后到市医院和乡卫生院多次检查、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668元、生活费600元、车旅费800元,至今伤情仍未治愈。对他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8元、生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人权费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10068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张功义因儿子张延强建房与原告发生口角,但他未对原告动手,原告未受伤,事发时张延强因出去购买香烟不在现场,所以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对其实施伤害的情况下到处检查治疗,系恶意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的人权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功义与被告张延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张功义因被告张延强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此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张功义打了原告两巴掌。根据此事实,2013年8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作出了对给予张功义行政拘留三日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3)2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他在平桥区高粱店乡卫生院治疗的病例(含在该院所做的相关检查检测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明他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用3436.88元。病例载明的相关信息为:原告入院时初步诊断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腔隙性脑梗塞,3、脂肪肝;出院记录载明的信息为:诊疗经过【入院后,……药物治疗以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其他不适随时对症治疗。】;出院情况【经过诊疗,患者四肢疼痛消失,头痛、头晕基本消失,生活自理。疾病好转出院。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纳眠及二便正常。】;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腔隙性脑梗塞,3、脂肪肝,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无过劳累;2、低糖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除上述证据,原告还提供了他于2013年的7月20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6日共计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做了一次MRI检查、三次CT检查的报告单、相应的检查费票据和往返四次的800元的包车费用收据。其中,检查费票据显示:2013年7月21日的MRI费用为600元,CT费用每次分别为840元(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380元(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380元(时间为2013年8月6日)。7月20日的CT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为:1、双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建议复查或MR检查;2、左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3、双侧上颌窦、筛窦炎。7月21日的MRI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为盘状半月板可能,外侧半月板后角2---3度损伤可能性大,内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可能性大,考虑多为退变所致;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结合临床;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骨质增生,软骨退变)。7月29日的CT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与7月20日的诊断结果相同;8月6日的CT的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为;1、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与2013—7—29日比较病变有减小,建议复查或MR检查;2、左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与2013—7—29日比较有缩小;3、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对此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检测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义殴打原告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功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作为侵权人被告张功义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延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人权费、精神损失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中是否有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影像诊断结论以及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张功义对原告侵权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7月21日、7月29日所作的检查系重复进行了检查,即自行扩大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此相关的损失包括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6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义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延武经济损失5656.8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功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