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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唐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敏巧。委托代理人郑素雅。被告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3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敏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原告将3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在2013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唐某某今因资金短缺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小写360000.00元)特此借条。借款人唐某某。”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裴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交付被告的360000元借款由其向案外人裴某某的借款300000元和自有现金60000元组成。证据三,案外人裴某某账号为×××8186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裴某某出借给原告的300000元款项来源于其银行取款。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就360000元款项的借贷达成了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36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借款发生当日,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360000元款项的能力。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仅在2013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36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其已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应为其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