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董迎波与程绍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迎波,程绍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董迎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程绍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董迎波与被告程绍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迎波、被告程绍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迎波诉称,2004年前,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4657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饭费46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绍喆辩称,欠款属实,但村委已支付部分,其他仍应由隋家村委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原告在夏甸镇曹孟村经营饭店。期间,被告(隋家前任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3张欠据,欠款总额为5069元。后隋家村委其他干部给付原告3000元,尚余2069元。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57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所欠原告餐费均在村委入账,但为了达到上级要求(不得有饭费支出),将该应付款项列在董某某名下,数额为5200元,但无证据证实,对于隋家村委是否将董某某名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不知情。对于隋家村委支付的3000元,原告称该款是现任村干部支付当时其自己签字的就餐费,被告签字的饭费村委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三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餐饮服务达成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隋家村委其他干部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所欠原告餐费已在村委入账,应由隋家村委支付,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迎波饭费2069元。二、驳回原告董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迎波负担28元,被告程绍喆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