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应生、邱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应生,邱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应生,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祥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光文,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黎川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邱光文之妻。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应生因与被上诉人邱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6时许,邱光文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自黎川县湖坊乡营上村至黎川县湖××乡××下村路段行驶时,与曾应生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光文受伤后,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黎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4787元。2011年9月18日,黎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曾应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1日支付邱光文医疗费20000元、2000元、18000元,共计40000元。经黎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中载明曾应生在2012年1月11日一次性预付邱光文治疗费40000元,待邱光文康复出院后,双方再次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此事由法院裁决。2012年12月24日,经江西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光文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和终身康复医疗依赖,生存一年必要发生卫具费4126元。邱光文的各项损失以江西省2011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为标准,因邱光文为农村居民,包括:1、医疗费,共计94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9天,即119天×8元/天=952元;3、营养费,119天×8元/天=952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期间为准,共计6892元/365天×119天=2247元;5、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以2人计算共计119天,即119天×8元/天×2人=1904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8400元;7、护理费,因邱光文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终身护理依赖,但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应以20年为宜,护理人员人数1人,故护理费为6892元/年×20年=137840元;8、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6892元/年×20年=137840元;9、后续卫具费,经鉴定卫具费为每年4126元,故后续卫具费为4126元/年×20年=825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光文需要扶养对象为其父亲,其父年满81周岁,扶养期间以5年计算,其生育9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0元/年×5年÷9人=2589元;11、鉴定费3000元;12、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3031元。另查明,双方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事故发生后黎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邱光文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503031元,曾应生应对邱光文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因曾应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曾应生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同等比例赔偿。邱光文上述各项损失中1、2、3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还应赔偿(94787+952+952-10000)÷2=43345.5元;4-12项总计406340元,按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还应赔偿296340÷2=148170元。以上共计10000+43345.5+110000+148170=311515.5元,曾应生已付40000元,还应赔偿邱光文2715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光文271515.5元赔偿款。二、驳回邱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邱光文负担1299元,曾应生负担5109元。宣判后,曾应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曾应生一个人的笔录及没有进行酒精测试且不是在现场的记录;2、赔偿金额过高,护理期限按二十年算太长,后续卫具费不应按二十年来计算;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邱光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曾应生主张该事故认定程序不规范,原审法院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就作定案依据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认定有效,而应将其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按照我国证据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真实性是指证据不是虚假或伪造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来源合法,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应从上述三方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但上诉人曾应生仅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不规范,并未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而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范畴,其应依行政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后,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曾应生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和后续卫具费计算年限的问题。上诉人曾应生主张被上诉人邱光文护理期限和后续卫具费期限过长,如护理期限计算为二十年,则后续卫具费仅应计算3至5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被上诉人邱光文经鉴定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终身护理依赖,且2012年鉴定时其年龄仅48周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长期限二十年计算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妥,后续卫具费也相应计算二十年亦无不妥。上诉人曾应生主张后续卫具费仅应计算3至5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曾应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一三年十一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