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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初字第01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靖伯洪、张根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颖、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楚州支行)诉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邦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康公司)、江苏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商公司)、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泰公司)、周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建行楚州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静晓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靖伯洪、张根福,被告意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国康公司、万商公司、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楚州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同时放款前已约定还款计划,根据该计划,物流公司应于2013年8月底前分5次还清2900万元,该笔借款由物流公司自有房屋及土地抵押,被告意邦公司、万商公司、佰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欠息236412.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236412.72元(截止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以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意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中所诉的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由于涉案借款是周某本人提供自然人保证的,现在原告撤回对周某的起诉,那么上海意邦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先执行物的担保再执行保证。被告佰泰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答辩称:物流公司是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2年2月温州市公安局对立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刑事立案,并成立了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依法对温州立人集团及其下属企业资产进行行政处置。因此佰泰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应由温州市司法机关及泰顺县处置领导小组统一处置。综上所述,根据“刑民交叉、刑事优先”原则,本案应移送温州市司法机关办理,同时对佰泰公司所涉资产及债务由泰顺县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物流公司、国康公司、万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楚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流公司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借款已经法院诉前保全;2、借款借据、还款计划、物流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物流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为其29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物流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了土地抵押;5、物流公司抵押物权属证书以及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意邦公司、佰泰公司、万商公司的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各两份,证明意邦公司、佰泰公司、万商公司为物流公司涉案贷款提供担保;7、国康公司保证合同,证明国康公司为物流公司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意邦公司对原告建行楚州支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是由周某本人提供自然人保证的,现在原告撤回对周某的起诉,那么上海意邦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建行楚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5),约定物流公司向建行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公司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是指人本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物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物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建行楚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将要与物流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物流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第201010354-201010356、第201012779、第201012781-201012782)、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淮C国用(2009)出第58号)。2012年9月12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物流公司为偿还原告贷款,将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淮C国用(2009)出第58号土地(经评估,由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使用权总价值为人民币1112.7万元)抵押给原告,担保价值为人民币473万元,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2年9月12日,原告建行楚州支行与被告物流公司将上述土地及房屋到国土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中均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楚州支行,其中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473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0354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717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0355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89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0356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60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2779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71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2781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2782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710万元。原告建行楚州支行分别在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6日与被告意邦公司、被告佰泰公司、万商公司、国康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物流公司与建行楚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意邦公司、佰泰公司、万商公司、国康公司愿意为物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楚州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楚州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为此,被告意邦公司、佰泰公司、万商公司向建行楚州支行提交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物流公司的涉案2900万元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2012年9月7日,原告建行楚州支行向被告物流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21日后尚未再予支付。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移送温州司法机关以及处置领导小组处理;2、被告意邦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若承担,承担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及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物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物流公司偿还29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为年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贷款到期之日),逾期罚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以及对欠交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的复利。对于原告诉请的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以及对欠交利息计收的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期内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5日,逾期罚息的复利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债务人为其向原告的2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物流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范围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意邦公司、万商公司、佰泰公司、国康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物流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现被告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被告意邦公司、万商公司、佰泰公司、国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由于该四份保证合同还均约定“无论建行楚州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楚州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虽本案抵押系借款人物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原告建行楚州支行在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意邦公司、万商公司、佰泰公司、国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被告意邦公司抗辩因原告撤掉对保证人周某的起诉,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意邦公司与周某均是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撤掉对周某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利的实现,故对被告意邦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佰泰公司抗辩本案应移送温州司法机关以及处置领导小组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如被告佰泰公司所述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但本案系物流公司借款,被告佰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温州立人教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中一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佰泰公司是在业的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且其在本案中的债务合法有效,因此应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为年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逾期罚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期内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期内利率计收复利至2013年9月5日止,对逾期罚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有权依次在473万元、717万元、89万元、604万元、710万元、70万元、710万元范围内从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淮C国用(2009出)第58号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0354、201010355、201010356、201012779、201012781、201012782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对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82元,由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