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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毛卫霞与宋红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霞,宋红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女,1960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男,1966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诉称,2013年3月5日10时54分,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官镇东太和村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将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拖拉有近20米,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身上、头面部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懂负主要责任,毛卫霞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应当负全部责任,毛卫霞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红懂赔偿原告毛卫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在没有斑马线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公路,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宋红懂正常行驶,没有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反诉称,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毛卫霞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在事故受伤后住院,面部血肉模糊,嘴上缝合数针,留下了终身伤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赔偿被告宋红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11.10元。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公路中间线东边第一个车道,当时原告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高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拖了很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0时54分,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官镇东太和村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775.6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10元,医疗费共计12085.6元。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的电动自行车施救停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21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照片、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复查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承担85%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提供的上官镇牛屯镇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村里开一超市,从事个体经营,因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06.4元(20732元/年÷365天×23天)。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提供的佣金明细表及一份手写证明,来证明其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至5000元,因佣金明细表未加盖任何印章和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85.6元;误工费1306.4元;护理费1599元(2537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46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041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需承担其中的85%即14484.85元。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11.10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656元(2537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共计6228.3元。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需承担其中的15%即934.25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医疗费12085.6元、误工费1306.4元、护理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041元的85%即14484.8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医疗费4211.10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28.3元的15%即934.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卫霞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懂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