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99号原告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89号7-甲5。法定代表人曹洪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昕宇,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勇,男,1976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创,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玖隆公司)与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玖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洪岩及委托代理人倪昕宇、民生家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宏玖隆公司起诉称:宏玖隆公司与民生家乐公司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宏玖隆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供应调味品。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玖隆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的分店供应调味品,商品的日期、交货种类和交货日期以订购单为为准,交货时双方共同签订《商品验收单》,15天结算。合同签订后,宏玖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商品订货单》内容履行了义务,但是民生家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自2013年1月一直拖欠至今,欠付货款共计506102.54元,此外还扣去了宏玖隆公司合同款74000元。故宏玖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民生家乐公司支付货款506102.54元;2、民生家乐公司返还扣去的费用74000元。民生家乐公司答辩称:宏玖隆公司与民生家乐公司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宏玖隆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的多个分店供应调料,经过核实,确实欠宏玖隆公司506102.54元货款未付以及扣去了的合同74000元未返还,但那时由于民生家乐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款较多,目前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民生家乐公司与宏玖隆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宏玖隆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的丽泽店、岳各庄店、窦店店、云景里店、海特店、月季园店、鲁谷店、杨庄店、四季青店、大学城店、卢沟桥店供应调料,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合同附件《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价格应包括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金,但不包括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各项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付款方式为支票、结算发票为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合同签订后,宏玖隆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的上述分店供应了货品,并向民生家乐公司交付了相应了增值税发票,但民生家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民生家乐公司尚欠宏玖隆公司506102.54元未付。此外,民生家乐公司扣取了宏玖隆公司管理费74000元尚未返还,民生家乐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玖隆公司与民生家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宏玖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家乐公司供应了货品,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民生家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宏玖隆公司作为供货方有权向其主张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民生家乐公司尚扣取了宏玖隆公司相关费用74000元未返还,民生家乐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现民生家乐公司以负债多为由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六千一百零二元五角四分;二、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玖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费七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