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晓秋与刘殿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秋,刘殿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刘晓秋,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章,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丽凤,女,汉族,1947年3月7日出生。原告刘晓秋诉被告刘殿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秋委托代理人马贵友,被告刘殿章委托代理人苏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忠生系原告父亲,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后腰屯4组村民,1997年二伦土地承包时,其名下有父亲刘万双母亲胡桂珍女儿刘晓秋共分得土地1.24公顷。刘忠生刘万双、胡桂珍相继去世,土地应由刘晓秋耕种,但上述承包地中,0.84公顷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几经索要不予返还,故诉讼来院依法裁决。返还承包地0.84公顷及2007年以来的直补款。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承包合同,1997年二伦土地承包时,刘忠生名下有父亲刘万双母亲胡桂珍女儿刘晓秋共分得土地1.24公顷。3.刘忠生刘万双、胡桂珍相继去世证明。4.刘忠生韩双芝离婚书。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刘忠生胡桂珍刘晓秋的土地法院已经调解完了,刘万双,胡桂珍,是我们侍候死的,丧葬费也是我们拿的,况且有遗嘱。不同意返还。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安县法院调解书一份:原告,与其祖母胡桂珍、父亲刘忠生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9.3亩,自1998年起上述土地由被告耕种,现胡桂珍,刘忠生已经过世,要求返还土地,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刘晓秋及其已故祖母胡桂珍,已故父亲刘忠生分得的承包地9.3亩,其中5.3亩由被告刘德力经营,另外亩自2008年起由刘晓秋自行经营。2.刘万双遗嘱一份,死后土地由刘殿章耕种。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伯父,刘忠生系原告父亲,1997年二伦土地承包时,刘忠生名下有父亲刘万双母亲胡桂珍女儿刘晓秋共分得土地1.24公顷,现胡桂珍,刘忠生刘万双已经过世,2007年刘晓秋对胡桂珍,刘忠生及自己分得的土地进行起诉,经调解原告刘晓秋及其已故祖母胡桂珍,已故父亲刘忠生分得的承包地9.3亩,其中5.3亩由被告刘德力经营,另外亩自2008年起由刘晓秋自行经营。现原告刘晓秋再次起诉要求1.24公顷土地由其经营。本院认为,刘晓秋对胡桂珍,刘忠生及自己分得的土地进行起诉,经调解原告刘晓秋及其已故祖母胡桂珍,已故父亲刘忠生分得的承包地9.3亩,其中5.3亩由被告刘德力经营,另外亩自2008年起由刘晓秋自行经营。也就是说刘晓秋及其已故祖母胡桂珍,已故父亲刘忠生分得的承包地已经过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只有刘万双的土地没有处理,刘万双生前对自己分得的土地的经营权进行了处分,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侠审判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审员张连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