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乙因琐事与薛某丙、薛某甲、薛丁在苍××××西村老人协会桥头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群众劝阻。被告人薛��乙回家后心有不甘,于当晚20时许,再次到塘西村老人协会寻找对方,见被害人薛某甲坐在老人协会内,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薛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诉称,其受伤后在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041.13元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人薛某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791.12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人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丁、黄某某、薛庚、薛辛、薛壬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乙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薛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住院治疗时间及提供的票据情况,可确定原告人医疗费损失为12698.57元。原告人薛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护理费为2025.44元,误工费为2025.44元,营养费可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人就医情况,交通费可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7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76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