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吕某清等3人、第三人陈某朝等2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甲;刘某寿;刘某利;吕某清;梁乙;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朝;吴某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梁甲,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寿,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利,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清,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乙,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朝,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某朝,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某文,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甲等3人诉被告吕某清等3人、第三人陈某朝等2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甲及3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被告梁乙及其与被告吕某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源,第三人吴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朝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梁甲等3人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协商共同合作开采瓷土矿,为此签订了《投资合作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位于广西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的开采经营中的北流市分水大虫窝桂寿瓷土场(以下简称桂寿瓷土场)作为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合作的条件,由被告吕某清、梁乙投入加工设备,作为与原告扩大开采的合作条件;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以上;被告吕某清、粱远负责开采经营;原告负责协调被告在开采中遇到的干扰;被告吕某清、梁乙负责以每吨15元计每月要供应3000吨精选的片石给原告;被告吕某清、梁乙销售的瓷土矿,以泥每吨25元、长石每吨45元计算付款给原告;结算方式是被告吕某清、梁乙按每一千吨为计一次性先付清货款给原告后再发货。原告梁甲、刘某寿以及被告吕某清、梁乙在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1月13日晚,原告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又签订另一份《协议》,就开采矿山涉及的炸药的购买、迁坟、租地等工作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某清、梁乙没有按约定的义务履行,没有供应过货也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2010年11月26日及2011年1月26日,被告吕某清未告知原告,也没取得原告任何同意且隐瞒事实擅自与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矿山开采合同书》和《破碎合同协议书》,将原告的瓷土场转包给被告某公司开采经营;2011年9月29日,吕某清又擅自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吕某清、梁乙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瓷土场转包给他人开采经营,致开采经营管理混乱,产品质量差,又不听从原告动告,引发了诸多争议纠纷及赔偿难题。被告吕某清、梁乙一直隐瞒转包事实到2011年年底停工,在停工后,被告某公司与民工发生劳资、债务纠纷,引起告状后,原告才获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吕某清未告知原告,也没取得原告同意,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和《破碎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其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和《破碎合同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吕某清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3、被告吕某清、梁乙、某公司和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把北流市分水大虫窝桂寿瓷土场开采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住址;2、《投资合作开采协议》、2011年1月13日晚签订的协议及销售数量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就桂寿瓷土场签订《投资合作开采协议》,被告吕某清、梁乙违约不履行义务,应解除协议;3、《矿山开采合同书》、《破碎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鉴订的协议无效;4、北流市分水大虫窝桂寿瓷土场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瓷土场是属于原告方的。被告吕某清、梁乙辩称,原告主张的签订《投资合作开采协议》、《矿山开采合同书》、《破碎合同协议书》的情况属实,但《矿山开采合同书》、《破碎合同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吕某清、梁乙委托被告某公司代为爆破、装运、开挖和破碎,与《投资合作开采协议》互不抵触,《投资合作开采协议》并不约束请施工队进行开采,请人开采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破碎合同协议书》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吕某清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前两份合同、协议的具体补充和变更部分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梁乙就其在《投资合作开采协议》上签名作出说明,其与吕某清是多年朋友,由于吕某清是外地人,为减少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地方干扰,在签订协议时,吕某清叫梁乙在协议上签名,目的是开采、运输时如遇到群众干扰由梁乙出面协调,梁乙并不参加矿山的生产、销售和管理工作,此事其他原、被告都是清楚的,吕某清后来将矿山委托给何永超管理。梁乙并为此提交了何永超、吕某清书写的说明书。第三人吴某文述称,其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委托其在原告的瓷土场进行管理,只负责开采和运输,不负责出售,现在还在瓷土场看管设备设施,其与本案的纠纷无关。某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公司参与采矿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日正式开工,到2011年年底停工。现在瓷土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吕某清、梁乙及第三人吴某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原告对被告梁乙所说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的情况,认为其对此并不清楚。被告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朝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某清、梁乙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仅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某文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告梁甲等3人与被告吕某清、梁乙经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位于广西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的开采经营中的桂寿瓷土场作为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合作的条件,由被告吕某清、梁乙投入加工设备,作为与原告扩大开采的合作条件;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以上;原告负责提供开采的有效证件;被告吕某清、粱远负责开采经营,原告不参与开采经营;原告负责协调被告在开采中遇到的干扰,被告吕某清、梁乙要优先安置原告原有的工人;被告吕某清、梁乙负责以每吨15元计每月要供应3000吨精选的片石给原告;被告吕某清、梁乙销售的瓷土矿,以泥每吨25元、长石每吨45元计算付款给原告;被告吕某清、梁乙付给原告的款项包含村民、村委、政府、税费等管理费及利润;被告吕某清、梁乙负责一切的开采生产安全责任,该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负责征地、青苗补偿等工作,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吕某清、梁乙先垫支15万元给原告作为上述费用,并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此款从一年后从货款中分期扣减;结算方式是被告吕某清、梁乙按每一千吨为计一次性先付清货款给原告后再发货;现有的瓷土场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吕某清、梁乙所投资的一切机电设备等产权属于被告吕某清、梁乙所有。双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梁甲、刘某寿以及被告吕某清、梁乙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桂寿瓷土场交给被告吕某清、梁乙开采。2011年1月13日晚,原告梁甲与被告吕某清、梁乙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开采矿山涉及的炸药的购买、迁坟、租地等工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吕某清、梁乙经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吕某清方销售数量为:长石12692.76吨,坭(沙)3654.82吨,上述销售数量包括陈某朝销售的数量。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桂寿瓷土场的爆破、装运、开挖工程;运输距离在7公里以内每吨矿石32元,工程数量每月生产10万吨;工程时间为五年,进场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工程结算方式是被告吕某清每15天结算一次;被告某公司进场后,被告吕某清预支生活费,提供住宿场所;被告吕某清负责开采施工的证件手续、道路畅通、周边群众等;被告某公司指挥作业并按规定施工,全权负责施工安全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破碎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对桂寿瓷土场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破碎,每月生产10万吨左右,时间为五年,以每15天结算一次,双方并就破碎规格、数量、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吕某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签订协议的五天内乙方爆破工必须进场,由甲方供应炸药;甲方负责指导开采质量,乙方须服从指挥施工;如甲方不能在15天内出售开采出来的原料则要按每月3万吨计算,如不能兑现,乙方有权自行卖掉货物。2011年12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吴某文等3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文等3人处理桂寿瓷土场的生产及与被告吕某清在生产中的争议问题。桂寿瓷土场在2011年年底停工。另查明,桂寿瓷土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投资人是刘某寿。被告吕某清、被告某公司不具有矿山开采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和《破碎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吕某清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吕某清、梁乙、某公司和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是否应把桂寿瓷土场开采经营权归还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健清、梁乙签订《投资合作开采协议》,名为合作开采,实际是原告将桂寿瓷土场承包给被告吕某清、梁乙生产经营,且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审批,被告吕某清、梁乙亦没有矿山开采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投资合作开采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在审理本院受理的(2013)北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梁甲等3人诉被告吕某清、梁乙,第三人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亦认定《投资合作开采协议》无效。被告吕某清不是桂寿瓷土场的采矿权人,不具有采矿权,其与被告某公司均没有矿山开采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4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吕某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和《破碎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分别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其二人代表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清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前面两份合同的补充,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吕某清、梁乙应当将桂寿瓷土场的开采经营权归还原告。被告梁乙辩称其不是合作开采的当事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院已在(2013)北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梁甲等3人诉被告吕某清、梁乙,第三人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吕某清、梁乙将桂寿瓷土场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此一请求本案不作重复处理。被告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开采权,其仍有机械设备保留在桂寿瓷土场,其应撤出设备,将桂寿瓷土场归还给原告。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二人不负归还桂寿瓷土场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吕某清与被告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书》和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破碎合同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被告吕某清与第三人陈某朝、吴某文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三、被告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把北流市分水大虫窝桂寿瓷土场的开采经营权归还原告梁甲、刘某寿和刘某利;四、驳回原告梁甲、刘某寿和刘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