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办事处东约300米处(即墨市长江一路北,青石路东),机构代码证16395182-0。法定代表人于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法定代表人姜宗仁,厂长。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珠江一路。法定代表人马超,经理。被告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法定代表人孙占强,经理。被告姜宗仁。被告马超。被告孙占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我支行与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8.58500‰,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起到2012年3月18日止。同时,我支行又与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为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向我支行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孙其龙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六被告偿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175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58500‰,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为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4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及代支付律师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费收取的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期内2011.3.30日至2012年3月18日起按月息8.58500‰计算;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8.58500‰上浮50%计算罚息,并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三、被告即墨市富康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17500元。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聚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姜宗仁、马超、孙占强对上述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