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江苏省凌桥米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苏省凌桥xx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居民,住所地xx。被告江苏省凌桥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省凌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桥xx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2010年6月1日订立了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向社保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缴纳。2005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3190元养老金(即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目前所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拍卖阶段,故任何其他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均无可能为原告补办相关社保手续。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23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桥xx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直到2012年7月被告仍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经淮安市淮阴区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测算,2005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养老保险29826.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2319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缴纳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的2005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3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现金赔偿其个人23190元养老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本人未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目前并未产生养老金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现金赔偿其个人23190元养老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侍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