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70号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中原大街**。法定代表人褚志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廷兵,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村的村民回迁楼东区5号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62190元,但被告未按预定给付货款,经原告索要,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前将款全部结清,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到期再不结算,乙方再加收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219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支付362190元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42549.88元;3,被告支付362190元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廷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村的村民回迁楼东区5号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关于价款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三层砼浇注完工,货款100%一次结清,到七层砼浇注完工货款100%一次结清。如中途停工,在30天内将砼款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约定为被告关于预拌混凝土。2011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款3621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日期超出合同所规定的日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2年1月5日前将砼款全部结清,如期再不结算,原告在加收2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商砼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补充协议》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上载明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即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及被告到期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数额,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四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一元,由被告李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