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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全成与杨国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成,杨国光,时圣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马全成,男,住单县。被告杨国光,男,住单县。被告时圣锁,男,住单县。原告马全成与被告杨国光、时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光、时圣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成诉称:被告杨国光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7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杨国光出具借条,被告时圣锁作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对此两笔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被告杨国光未答辩。被告时圣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全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全成叁万元正(¥30000)2012、1、16借款人、杨国光担保人:时圣锁。2、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全成现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杨国光担保人:时圣锁原告马全成自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将现金交由被告杨国光,被告杨国光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被告杨国光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忘记在借条上书写日期。2013年8月2日,本院向杨依亮(被告杨国光之叔,被告时圣锁岳父,二被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调查时,其陈述,原告马全成与被告时圣锁关系要好,马全成找到时圣锁让其为杨国光借款担保,于是杨国光向马全成借款,时圣锁就为杨国光担保,但他们之间的借款应该是高息贷款。现被告杨国光下落不明,被告时圣锁在外打工,会想办法联系时圣锁让他尽快回来与原告马全成对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和对杨依亮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国光因为做收菜存库生意需用钱,向原告马全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时圣锁担保,当日晚上在被告时圣锁家,原告马全成将3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杨国光,被告杨国光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国光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马全成借款40000元,被告时圣锁作担保,当日晚上在被告时圣锁家,原告马全成将4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杨国光,被告杨国光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光向原告马全成借款7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杨国光应偿还原告马全成借款7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马全成2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马全成提交借条证据中均未提及该两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光借原告马全成70000元款,被告时圣锁为该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时圣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国光追偿。二被告杨国光、时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光偿还原告马全成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圣锁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圣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国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马全成负担477元,二被告负担159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