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京普太策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唐昕、南京九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泰策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九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南京普泰策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2103室。法定代表人许建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媛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木设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2725室。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文,男,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桑安军,男,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员工。被告唐昕,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唐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颂坚、贾媛媛,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文、桑安军,被告唐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诉称,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唐昕以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为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制作工程效果图。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与被告唐昕就效果图制作的价款和交付时间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按约制作了效果图并交付给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员工邓衍光。被告唐昕与邓衍光对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交付效果图和制作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向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尚欠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效果图制作费用251500元。因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担为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效果图的制作一直由被告唐昕负责具体联系和接洽,且制作费用也均由被告唐昕签字确认,故被告唐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唐昕共同支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效果图制作费用2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唐昕负担。为此,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6-12月)唐昕公司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效果图制作的具体项目和制作费用;证据2、《2010年(6-12月)唐昕公司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效果图制作的具体项目和制作费用;证据3、被告唐昕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唐昕确认收到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总价款为25万元;证据4、邓衍光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证据1、证据2中由邓衍光签名确认的效果图制作系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制作,同时证明效果图的制作费用;证据5、效果图,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辩称,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从未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亦未委托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制作效果图,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效果图制作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对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昕辩称,其是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制作效果图,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承担,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要求被告唐昕承担效果图制作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对被告唐昕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唐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日照银行汇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正德效果图”系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接受日照正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后再行委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制作;证据7、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295工程”效果图系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业务。庭审中,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唐昕对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如下:1、证据1、证据2,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确认邓衍光系该公司员工,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印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衍光系代表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接受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上述证据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无关;被告唐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接受工作成果。2、证据3,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认为被告唐昕本身也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唐昕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3、证据4,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认为邓衍光出具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是代表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接受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唐昕对该证据不持异议。4、证据5,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无关;被告唐昕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对被告唐昕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如下:1、证据6,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证据7,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对以上邮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认为该邮件系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唐昕之间沟通经过,但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为书面证词,但邓衍光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为复印件,被告唐昕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昕系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股东,邓衍光系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员工。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唐昕以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制作“某295地块”、“旧城改造”等项目的平面图、效果图、外立面设计图等,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关设计图,邓衍光在标注有项目名称、价款的汇总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4日,被告唐昕向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收到了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支付报酬为25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与定作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为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及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实际接收了工作成果,且不能证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唐昕有代理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权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主张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承担制作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昕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授权其与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并接受工作成果,庭审中,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对被告唐昕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亦不予追认,被告唐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昕提出的其是根据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授权而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并接受工作成果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唐昕以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名义订立的承揽合同并接受工作成果的行为未经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授权,亦未得到被告南京九木设计公司的追认,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制作报酬的金额,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提供的被告唐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与被告唐昕经结算确认未付报酬为250000元,故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主张被告唐昕支付定作报酬251500元的诉讼请求中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设计报酬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唐昕负担5050元,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自行负担23元(被告唐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预交,被告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南京普泰设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