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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9月16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马某甲,2000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乙,小孩一直由我抚养。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已破裂,现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均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9月16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马某甲,于2000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为马某乙,现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马某甲和非婚生女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马某甲和非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钟人民陪审员  赵辉人民陪审员  刘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