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贺武涛与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武涛,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10号原告:贺武涛,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康,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湄敬,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武涛与被告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武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屈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武涛诉称: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屈康驾驶陕AF9X**号轿车沿博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文路与科创路十字左转时,逢原告贺武涛沿此十字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屈康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贺武涛相撞,致原告贺武涛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武涛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不全骨折、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骨折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贺武涛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屈康所驾驶车辆为孔令豪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贺武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康赔偿原告贺武涛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83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康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系其从孔令豪处借用,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陕AF9X**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其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认可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220元计算6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屈康驾驶陕AF9X**号轿车沿博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文路与科创路十字左转时,逢原告贺武涛沿此十字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屈康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贺武涛相撞,致原告贺武涛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武涛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有: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制定,术后四周拆除支具在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扶双拐下地行患肢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武涛无事故责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贺武涛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贺武涛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贺武涛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贺武涛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贺武涛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查,被告屈康所驾驶车辆为孔令豪所有,该车系被告屈康从孔令豪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贺武涛被扶养人有两人即其女贺馨雨(出生于2003年8月13日),其子贺一明(出生于2006年7月3日)。原告贺武涛及其子女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西安市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孩子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驾驶人备案证等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西安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3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贺武涛仅提供了公司证明及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驾驶人备案证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以上证明公司加盖的公章上公司名称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屈康主张其已为原告贺武涛垫付了医疗费266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8元及住院22天期间护理费3350元,原告贺武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贺武涛当庭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仅主张出院以后68天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书、收费票据、暂住证、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驾驶人备案证、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屈康驾驶从孔令豪处借用的陕AF9X**号轿车造成原告贺武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武涛无事故责任,被告屈康应对原告贺武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营养费部分,因原告贺武涛全身多处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2天,每天20元,计44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标准,原告贺武涛十级伤残即10%的赔偿系数,计为41468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贺武涛主张的68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54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部分,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标准,原告贺武涛虽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6000元,但其仅主张其月工资3400元,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就低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六个月,计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贺武涛有一子一女,按其主张的贺馨雨计算8年,其子贺一明计算11年,两人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故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333元,计14566元;原告贺武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屈康垫付的医疗费26686元、伙食补助费616.8元、护理费3350元均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故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贺武涛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0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贺武涛支付营养费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14元;二、被告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武涛鉴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贺武涛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贺武涛承担63元,由被告屈康承担2196元。由于原告贺武涛已垫付,被告屈康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贺武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