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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建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伟。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1时许20分许,被告人杨建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L77**的红黑色马自达3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江堰市迎宾大道与中山路口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被告人杨建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建伟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杨建伟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建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