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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周某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天会、彭良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1997年12月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月,双方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自2009年2月起,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证人符代友、张俊友、张俊轩、刘方玉、李三碧、李廷术(均系原告张某甲同村村民)、桂真术(原告张某甲之母)、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有一子张某乙。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底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孩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证明被告周某某系贵州省人,婚后户口迁至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务工时相识并恋爱。1997年1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2日双方在宣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农历9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周某某即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张某甲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贵州省人,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四川省宣汉县。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祖母桂真术代为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8年农历9月起,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已以其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因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祖母桂真术代为抚养,且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故判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生于1999年10月2日)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人民陪审员  彭良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