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茌平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8月21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已10年,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我孝敬父母,家务活及地里的活都由我一人承担。只要原告放弃错误思想,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的。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即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民政部门补发了结婚证。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双方脾气不和且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2012年11月10日,本院(2012)聊东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有所缓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荣升电冰箱、21寸海尔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该财产中除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明,茌平县乐平镇大韩村于2000年安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婚后双方因垫该宅基支出3000元,因养牛在原告宅院内建西屋一间支出1500元、建猪圈支出600元、建车棚支出900元共计6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800元(欠原告工资)及因购买电冰箱尚有共同债务500元。审理中,被告述称原告大约有存款24万元及部分债权,要求共同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2)聊东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共同债务500元数额偏小,不宜判决双方共同偿还,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荣升电冰箱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21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宅院内所建西屋一间及猪圈、车棚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支出费用的一半计款3000元;四、共同债权2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债权的一半计款1400元;共同债务500元,由原告偿还。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