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西藏华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藏华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华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志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西藏华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格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正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华正公司与隆格尔公司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约定,隆格尔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对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的中型铁矿详查及探矿证延续和变更。华正公司按约进行工作,至今,隆格尔公司仍欠华正公司勘查费用5560983元,经多次催要,隆格尔公司拒绝支付。请求:一、解除《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二、隆格尔公司支付勘查费用5560983元,违约金806098.3元,共计636708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隆格尔公司承担。隆格尔公司反诉称: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隆格尔铁矿采矿证委托合同书》约定,由隆格尔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办理开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后,应华正公司的请求,2008年6月16日又与其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将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交由华正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技术和人员条件的机构来完成。之后,隆格尔公司共向华正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委托勘查费用,但从未对华正公司的勘查工作和勘查费用进行过确认和结算。2010年8月,隆格尔公司发现华正公司提供的《委托勘查合同书》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上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的公章系伪造。华正公司未委托任何有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对涉案铁矿进行勘查,而是自行组织勘查人员进行勘查,且华正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矿产勘查资质,其勘查工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要求,导致隆格尔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探矿权证延续及采矿证申报手续,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隆格尔铁矿采矿证委托合同书》和《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二、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三、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赔偿180万元损失;四、华正公司所做的矿产勘查工作无效;五、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勘查费用250万元;六、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正公司承担。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华正公司与隆格尔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二、华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隆格尔公司返还勘查费用2500000元;三、华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隆格尔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四、驳回华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隆格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华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违约,不应向隆格尔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50万元勘查费用和支付违约金75万元。隆格尔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的地勘费5560983元,并支付违约金806098.3元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隆格尔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就隆格尔公司延续探矿证和申报采矿证所需材料,代理隆格尔公司与有资质单位订立矿产勘查的协议并负全部责任通过评审。由于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出具《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表明华正公司未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隆格尔公司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履行中隆格尔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正公司无权依据《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要求隆格尔公司支付勘查费用,以及驳回华正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双方违约的条文不当,予以纠正。华正公司提出的要求隆格尔公司支付勘查费用5560983元及违约金806098.3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正公司与隆格尔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专门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和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华正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隆格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勘查费用5560983元,且华正公司不必退还已收取的250万元勘察费。此外,隆格尔公司还应当赔偿华正公司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之后,华正公司已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且工作量经双方实地核实验收,并向隆格尔公司提交了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成果。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现场核查西藏隆格尔有限公司在西藏仲巴县隆格尔铁矿区钻孔和探槽测量坐标数据的情况纪要》也对华正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因此华正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仅因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系伪造从而否认华正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是错误的。2、“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的真伪不可归责于华正公司。华正公司在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合作之前,专门到国土资源厅了解,该地质大队已在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开展过地勘工作,其所作工作及报告规范(均使用该印鉴),且能经评审中心通过。华正公司已将该地质大队的全套备案资质证书提交给了隆格尔公司,隆格尔公司也审核确认其符合合同约定的资质标准。该地质大队与隆格尔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以及随后其在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均与其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公章一致。华正公司于2008年12月—2009年4月将署名并加盖有“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的一系列材料送审,这些材料先后经主管部门评审通过。此时华正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至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被侦查机关确认为虚假,不是华正公司的责任。3、依据双方签订的《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费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0万元;第二期为野外勘查工作钻探开始2个月后支付200万元整;第三期是在交付全部资料且《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铁矿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后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可见,第一期与第二期费用应当预先支付,且不以最终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为条件。故不论合同最终的结果如何,不影响第一期及第二期费用的支付,隆格尔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华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50万元费用。而且,华正公司已向隆格尔公司交付了全部资料且《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铁矿详查报告》已评审通过,隆格尔公司应当依约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第三期合同费用5560983元。三、原审认为华正公司提出的对其已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确认的申请没有必要,是错误的。华正公司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是华正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成果。双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已就全部工作予以认定,有手迹确认并有双方机打盖章确认,后隆格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实际工作总量、双方的确认文书真伪进行鉴定是必要的,鉴定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华正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获得合同报酬;二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是否有必要对华正公司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确认。一、关于华正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获得合同报酬的问题。隆格尔公司与华正公司之间订立的《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是一份有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一般而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得合同报酬应当以完成委托事务为前提。而完成委托事务是指受托人已处理完委托的事务,达到委托合同目的。本案中所涉的委托事务应以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性质”中约定:“甲方(隆格尔公司)委托乙方(华正公司)就甲方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所需矿山普查报告、详查设计、详查报告等材料代理甲方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并负全责通过评审。”第四条“提交成果”中约定,乙方负责提交五项合格的成果。第九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在交付全部资料且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铁矿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后,由甲方全部付清合同余款”。由此可见,受托人华正公司的受托事务为“就甲方(隆格尔公司)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所需矿山普查报告、详查设计、详查报告等材料代理甲方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提交合格的成果并负全责通过评审,以达到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的目的。”受托人华正公司只有依约完成前述委托事务,才能获得相应合同报酬。但是,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表明,由于华正公司没有依约代理隆格尔公司与有资质的单位订立矿产勘查协议,导致其提交的成果最终被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否定,进而未能实现订立合同应达到的延续探矿证等目的。虽然华正公司主张其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合作之前,已专门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去了解,该地质大队已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开展过地勘工作,所作工作及报告规范(均使用该印鉴),且能经评审中心通过。隆格尔公司也审核确认该地质大队符合合同约定的资质标准。该地质大队与隆格尔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以及随后其在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均与其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公章一致。因此案涉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真伪不应归责于华正公司。但是,根据《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的约定,华正公司作为受托的专业代理机构,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于案涉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与该单位公章不一致,且该单位向隆格尔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其未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勘查业务备案,未委托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提供任何地质勘查服务且未在西藏日喀则仲巴县隆格尔铁矿做过普查、详查工作,也未出具过相应报告。因此,华正公司应对其未能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案涉“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真伪不应归责于该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之情形。所以,原判基于华正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判令其不能依约获得合同报酬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是总则与分则、概括与具体的关系,并无矛盾。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隆格尔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就隆格尔公司延续探矿证和申报采矿证所需材料,代理隆格尔公司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并负全部责任通过评审。以及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出具《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等一系列事实,认定华正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隆格尔公司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正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委托人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应对华正公司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确认的问题。2011年10月28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明确:从即日起,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名义编写的《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矿区铁矿详查报告》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业权延续等矿政管理的依据,已汇交的相关地质资料予以封存。2011年11月2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藏国土资复[2011]94号《对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重新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2年11月2日的《关于现场核查西藏隆格尔有限公司在西藏仲巴县隆格尔铁矿区钻孔和探槽测量坐标数据的情况纪要》记载:由驻区国土资源厅纪检组带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仲巴县隆格尔铁矿进行现场核实钻孔和探槽坐标数据的工作,并作出此次现场核实的钻孔和探槽工程暂不作为隆格尔公司勘查实施方案及地质勘查报告评审依据的决定。鉴于华正公司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且因其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故不能依约获得合同报酬,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对其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华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