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沈阳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沈阳**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吕**,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包**,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与被告沈阳**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的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沈阳北站时因车胎爆胎将原告崩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第一次手术发生的费用,现原告经二次手术将体内固定物取出,已全部治疗终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948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8,224.37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本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次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确定减少的实际收入,且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合同的原件,而且陪护证明记载的赔付工资与发票开具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的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北站时因车胎爆胎将原告崩伤。原告在2013年就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年经开民初字第202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第二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5,568.37元、陪护费46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65天,其中一个月需要护理。原告系沈阳市**五金建材商店员工,月工资3000.00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损伤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沈阳**巴士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交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陪护证明、发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公司的司机在驾驶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7天,对该费用1350.00元(50.00元/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合理,出院后,根据医嘱需要护理一个月,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该项主张,故对护理费7122.42元(90.46元/天×27天+4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00元(100.00元/天×192天)的问题,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46,446.00元(23,223.00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15,568.37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7122.42元、误工费19,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