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敏、陈桂英等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刘建敏。原告陈桂英。原告邓丽娜。原告刘俊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进红,公司安全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昕、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进红、曹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诉称,2009年3月12日,刘荣斌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专职司机工作,根据被告单位的要求,刘荣斌向单位交纳了三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6月13日,刘荣斌在工作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处理好刘荣斌的善后事宜后,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返还刘荣斌交纳的保证金,但是遭到被告单位的拒绝。四原告作为刘荣斌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刘荣斌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单位拒绝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刘荣斌生前在被告单位所交的保证金三万元给原告,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金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收取刘荣斌三万元保证金;2、(2011)象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刘荣斌及原告身份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的三万元保证金为答辩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的需要收取的行车安全保证金,已作为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支付给受害方。1、被答辩人亲属刘荣斌原为答辩人单位聘请的外籍驾驶员,2001年11月被录用至2004年10月,后中途自动离职,于2009年2月18日要求重回单位工作被录有。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第18条、广西自治区交通厅交综合(2000)18号文件《关于加强劳动客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刘荣斌与答辩人单位签订了《营运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交纳3万元行车安全的保证金,与妻子邓丽承诺保证,如果发生责任事故,愿意承担事故所需一切经济损失。2、2010年6月13日刘荣斌驾驶桂C-×××××号客车由广州返回桂林,当车行至省道(贺州境内)301线15KM处时,由于弯道占道行车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莫碧勇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荣斌当场死亡,莫碧勇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桂C×××××号大型客车许阳等11名乘客以及桂C×××××呈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王大秋、翟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为此支付各项赔偿款1002470元。至今大货车翟海军还在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单位赔偿后续治疗费。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贺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碧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阳等13名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按照答辩人与刘荣斌签订的安全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其交纳的3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已转作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支付给受害人。此外根据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文件规定:刘荣斌还应承担事故损失:1002470元×15%-30000元=120370元。由此可见,其本人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费用远超过所缴纳的3万元安全保证金。对此,答辩人保留向刘荣斌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权力。二、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方根据事故需要有权处置3万元安全保证金。答辩人与刘荣斌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是双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根据国家《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荣斌违法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给答辩人单位造成1002470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合同约定一次性扣除3万元安全保证金,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刘荣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录用通知,拟证实刘荣斌被录用情况;3、劳动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拟证实刘荣斌与被告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事实;4、保证书,拟证实刘荣斌工作保证书;5、保证人亲属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对刘荣斌所作保证的承诺;6、事故处理结案表,拟证实刘荣斌事故处理结案的事实;7、广西自治区交通厅文件,拟证实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被告与刘荣斌签订行车安全责任合同、收取行车安全保证金;8、被告公司文件,拟证实驾驶员发生责任事故后,对驾驶员处理规范;9、桂林连通运输集团公司文件,拟证实依据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对肇事驾驶员处理的依据;10、桂C×××××客车事故乘客受伤赔偿明细表,拟证实刘荣斌事故致乘客受伤赔偿的事实;11、桂C×××××客车事故第三者、本车损坏修复损失明细,拟证实刘荣斌事故导致第三者人员死伤、车辆损坏赔偿722720.3元,桂C×××××客车损坏修理工料费用221050元的事实;12、报告,拟证实被告公司请求批准使用刘荣斌事故赔偿款的报告;13、收据,拟证实刘荣斌事故第三者死亡赔偿348128元;14、收据,拟证实支付刘荣斌事故三者案件受理费6000元;15、事故赔偿凭证,拟证实刘荣斌事故三者丧葬费支付;16、收据,拟证实支付刘荣斌事故三者伤残赔偿152875元;17、民事诉讼证据,拟证实刘荣斌事故人员死亡、受伤治疗、车辆损坏等赔偿事实;18、民事裁定书、收据,拟证实刘荣斌事故乘客伤者许阳申请再审赔款的事实;19、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刘荣斌事故致人员死亡赔偿、伤残赔款法院判决赔偿的事实;20、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拟证实因该事故,尚在案件正在审理。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有涂改;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2009年期间行为进行保证;对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对证据八、九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建敏与原告陈桂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刘荣荣(1962年7月21日生)、次子刘荣斌(1964年4月24生,2010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刘荣斌与原告邓丽娜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刘俊鹏。刘荣斌生前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3月9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直达驾驶员,试用期叁个月,录用期叁年。当月12日,刘荣斌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双方并于同年12月签订了一份《劳动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该合同对刘荣斌所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作了约定。2010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刘荣斌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灵峰往信都方向行驶至15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莫碧勇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荣斌当场死亡,莫碧勇以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桂C×××××号大型客车许阳等11名乘客以及桂C×××××呈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王大秋、翟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贺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碧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阳等13名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被告作出《行车事故处理结案报告表》一份,内容主要为,根据集团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对刘荣斌处理如下:1、吊销企业准驾证;2、扣完安全公里;3、扣安全违约金3000元;4、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15%,即1002470.7元×15%﹦150370.6元,刘荣斌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公伤扣除赔偿款139200元已被其家属领回,只能用刘荣斌的3万元保证金抵扣。现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退还3万元安全抵押金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返还保证金所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刘荣斌生前与被告桂林骏达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作为刘荣斌的继承人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刘荣斌的30000元保证金,由此引发本案争议,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至法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敏、陈桂英、邓丽娜、刘俊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该款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