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季建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建松,曾用名季国弟,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至2005年因吸食毒品先后四次被劳动教养;2010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季建松接到黄某电话要求购买500元冰毒后,携带一包冰毒疑似物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上河桥头附近的兴华北路1幢5号楼下并将毒品放置在门口边上,同时电话告知黄某让其自己下楼拿取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季建松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上河桥头附近的兴华北路1幢5号楼下将一包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后离开现场,后又来到交易地点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并从季建松身上查获十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十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重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一包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疑似物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包红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建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予以判处。被告人季建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建松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季建松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第二节系将毒品送给季某吃,并非贩卖毒品,季某给的钱系归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季建松接到黄某电话要求购买500元冰毒后,携带一包冰毒疑似物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上河桥头附近的兴华北路1幢5号楼下并将毒品放置在门口边上,同时电话告知黄某让其自己下楼拿取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季建松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上河桥头附近的兴华北路1幢5号楼下将一包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后离开现场,后又来到交易地点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并从季建松身上查获十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十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重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一包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疑似物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包红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季建松原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供认2013年2月3日下午,“黄老邪”与其电话联系叫其送冰毒,其就送了一包冰毒放到“黄老邪”位于永兴街道六村的出租房楼下,并打电话通知“黄老邪”让他下来拿,其就离开;同日晚上,“黄老邪”和季某在“黄老邪”家中,季某打电话让其送冰毒过去,其就送了一包冰毒到“黄老邪”楼下,季某下来拿冰毒,并给其500元,后季某又叫其去玩,其被季某带到一出租房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其经手机与季建松联系,叫季建松送500元冰毒,后季建松打电话给其称毒品已放在楼下但人已经走了,其下楼拿了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交给公安机关;同日20许,其叫季某打电话向季建松购买500元冰毒,后季建松叫季某下楼,季某下楼后又回来取了500元又下楼,回来后季某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交给公安机关,说这就是从季建松处买来的,过了几分钟,季建松来到楼下,待季某将季建松带到房间内,民警就将季建松抓获的事实。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20许,其在永兴街道六村上河头附近一出租房二楼,打电话向季建松购买500元冰毒,半小时后季建松叫其下楼,其在门口叫季建松上楼,季建松不上楼,其就上楼拿了500元交给季建松,季建松给其一包透明塑料包装袋,其上楼将该包东西交给民警,后季建松又过来了,其将季建松带到房间内,民警遂将季建松抓获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季建松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3日20时许其在永兴街道六村上河头附近一出租房二楼房间内,一本地人打电话叫人给其送500元毒品,半个小时后,那本地人接到电话下楼,过了一会他又上楼拿了500元下去,接着他就拿一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包装袋上来交给其等人,后那本地人带了一个男子来房间并指认该男子就是贩毒者,其等人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查获十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一包红色粉末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其在“黄老邪”位于永兴街道的家中,“黄老邪”打电话让一个叫“阿松”的人拿500元的东西,不久一通电话打给“黄老邪”说的东西已经放在楼下,接着“黄老邪”就下楼将一包装有白色晶体的白色透明塑料袋拿上来交给民警的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建松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黄色AG-TEL双卡双待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6××××4161、188××××3987)的事实。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36××××4161、188××××3987的手机用于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量及成分。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季建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季建松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季建松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季建松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第二节系将毒品送给季某吃,并非贩卖毒品,季某给的钱系归还债务。经查认为,被告人季建松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有其原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证人黄某、季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季建松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建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7.2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建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季建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建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