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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强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43号关于吴卫星诉强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吴卫星,男,1957年10月3日生。被告强强,男,1986年5月21日生。被告李娟,女,1983年11月16日生。原告吴卫星诉被告强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星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了壹拾万元发展业务,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不仅分文未付,后还逃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滞付期的利息。被告强强、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强强、李娟出据借条一张,上书“因浪沙足道装璜及业务发展需要,我们向吴卫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3月25日还款伍万元,2011年7月25日,再还款伍万元整,总之到2011年7月25日所借的壹拾万元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我们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出借时给付的为现金。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强、李娟向原告吴卫星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强、李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强、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7月2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强强、李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