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固始县广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留宝、黄伟、余宏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固始县广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留宝,黄伟,余宏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864号原告河南固始县广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固始县蓼北路与春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家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留宝,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黄伟,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余宏兵,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原告河南固始县广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劳务公司)诉被告杨留宝、黄伟、余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蒋爱萍,被告杨留宝、黄伟、余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和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留宝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黄伟、余宏兵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杨留宝未能返还借款,被告黄伟、余宏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元;本案起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宝、黄伟、余宏兵辩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杨留宝的50000元并非借款,该款是原告预付给被告杨留宝的劳务工资款。2012年7月,原告将句容碧桂园5号楼室内乳胶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留宝劳务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留宝组织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13年2月6日,在句容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句容市清欠办)工作人员协调下,原告先后向被告杨留宝组织的施工人员发放了工资100000元、50000元,其中的50000元即为本案争议款项。原告与被告杨留宝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杨留宝预付的劳务工资款,并非借款,目前双方尚未结清劳务工资款,故被告杨留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伟、余宏兵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计算三被告施工面积有误,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工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广和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句容市碧桂园5号楼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留宝施工。后被告杨留宝组织人员进行了油漆施工。截至2012年底,原告共给付被告杨留宝劳务工资款310000元,余款经被告杨留宝于2013年年初向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留宝与被告黄伟、余宏兵以及其他施工人员,到句容市清欠办请求帮助解决劳务工资问题。当日,经句容市清欠办工作人员协调,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杨留宝劳务工资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杨留宝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伟、余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为被告杨留宝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结算凭证,确认了下列事实:1、截至2012年末,句容市碧桂园5号楼油漆工程实际施工完成量为75%;2、原告已付工程款410000元,达到了工程款总量的75%;3、原告借给被告杨留宝个人的50000元借款系用于发放工人劳务费;4、被告杨留宝的施工班组2012年度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双方并约定,如被告杨留宝及其施工班组继续对句容市碧桂园5号楼油漆工程进行施工,则剩余25%的工程款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杨留宝所借原告50000元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被告杨留宝及其施工班组不再对该工程继续施工,则双方所签合同终止,被告杨留宝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留宝未再对上述油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余宏兵承包施工,并与被告余宏兵结算完毕。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结算说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和劳务公司与被告杨留宝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余宏兵、黄伟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杨留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双方结算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留宝辩称该50000元系原告预付的劳务工资款,对此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杨留宝为原告油漆劳务施工的工资款,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已全部结清,在原告向被告杨留宝提供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留宝未再施工句容市碧桂园5号楼剩余部分油漆工程,故被告杨留宝应将所借原告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黄伟、余宏兵自愿为杨留宝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固始县广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黄伟、余宏兵对被告杨留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留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留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的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伟、余宏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房道生审 判 员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