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瑞芬与赵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芬,赵骅,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91号原告崔瑞芬,女,196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北京市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市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骅,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六路1号楼158室。法定代表人李钟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骅。委托代理人张慨,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法定代表人不详。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原告崔瑞芬与被告赵骅、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季振法,被告赵骅(并作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瑞芬诉称:2012年7月27日13时55分许,我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赵骅驾驶京HC69**车辆在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普洛物流中心由北向南行驶,没有避让我,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骅为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5257.45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4200元、残疾器具费用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得损失,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骅、物流公司: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3时5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园,赵骅驾驶车号为京HC69**车辆与崔瑞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瑞芬受伤,三轮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崔瑞芬被送往医院治疗,自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等。后,自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还提交了其儿子王建利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记录,旨在证明其护理费用。另查,赵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C69**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归物流公司,赵骅系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赵骅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崔瑞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6.77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骅驾驶肇事车辆与崔瑞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瑞芬受伤,三轮车受损,赵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赵骅系物流公司的员工,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因此物流公司作为赵骅的用人单位以及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崔瑞芬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崔瑞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崔瑞芬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崔瑞芬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瑞芬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崔瑞芬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崔瑞芬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崔瑞芬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崔瑞芬主张的车辆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赵骅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崔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零六十二元,扣除被告赵骅已经垫付的费用八千六百五十百元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再给付原告崔瑞芬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崔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崔瑞芬负担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