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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高双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高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李明。被告高双全。原告李明诉被告高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万元,借期一周。现借款已到期,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双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超市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领取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借款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无证据注明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