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国庆诉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六行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国庆。一审起诉人李国庆因诉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六金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起诉人李国庆诉称: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2012)226号《关于金寨县新城区安置二区和老城区史河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批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2012)226号《关于金寨县新城区安置二区和老城区史河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国庆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国庆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批复所涉项目范围内,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属具体行政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此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2012)226号《关于金寨县新城区安置二区和老城区史河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是金寨县人民政府拟对该地块实施征收行为之前的一种基础和过程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