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蒲东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蒲东昌;孟峰;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东昌,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东昌、孟峰,原审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四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蒲东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峰、原审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山东省邹平县驾驶员孟峰驾驶鲁M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J0**号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60公里北半幅,撞于左侧中央护栏后尾随撞于四川省南部县驾驶员何久强驾驶的陕APR7**号东风日产排小型越野客车,致陕APR7**号车前又撞于河南省永城市驾驶员高培驾驶的冀A205**号高尔夫排小型轿车右侧尾部,鲁M958**号车又前冲撞于冀A205**号车左侧前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部分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2012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4日,四川省南部县驾驶员何久强驾驶的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经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孟价认字(2012)第26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148740元,同时还支付车辆拆检工时费1400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1500元,评估费4400元。另查明,何久强驾驶的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蒲东昌。被告孟峰驾驶的鲁M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J0**号半挂车,入户为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系三方事故,除原、被告外还有驾驶冀A205**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高培系该车实际车主,已另案起诉,起诉标的为85000元。未超出被告孟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车辆违章的事项及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孟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东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估价鉴定书为证,被告孟峰系鲁M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J0**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为鲁M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J0**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峰承担。鲁M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J0**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就应当对该车负有安全管理等责任,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评估认定书认定原告车损99000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鉴定,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有车损148740元、车辆拆检工时费140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400元。共计1686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但该交通事故发生,系三方事故,交强险应给受损害的第三方预留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孟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峰赔偿。原告所诉之外的第三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车损100元,因原告没有起诉,应按自动放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蒲东昌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蒲东昌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166540元的80%即133232元。三、被告孟峰赔偿原告蒲东昌陕APR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33308元。四、被告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孟峰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孟峰承担。宣判后,人保滨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蒲东昌向其提供的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蒲东昌的陕APR7**号越野车的损失价值为14874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蒲东昌的尼桑骐骏越野车网上整车报价为24万元,本案事故造成该车车损程度不到一半,估损价值却高达148740元,占整车价值的62﹪,显然该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在事故现场对蒲东昌的陕APR7**号车辆拍摄照片等查勘资料,参照蒲东昌提供的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实际应为99000元。对比以上两份车损评估报告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蒲东昌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的车辆受损部件的价格,远远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与之相同部件的价格,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蒲东昌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虚假成分很高,不具有真实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只有车损和施救费两项,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蒲东昌主张的拆检费、鉴定费也算在赔偿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清事实后改判。蒲东昌辩称:1、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陕APR7**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48740元,客观、合理。首先,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并非蒲东昌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客观性、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所称尼桑骐骏越野车网上报价与被上诉人所有的陕APR7**号车价值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本次事故中的车损。另外,上诉人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APR7**号车所做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该公司仅凭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评估,显然没有充足的依据,因此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认可。2、被上诉人所要求的陕APR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拆检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拆检费属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而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自身车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拆检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东昌提交的孟价认车字(2012)第2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且依据的现场查勘照片,其客观性不如蒲东昌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拆检工时费,属于维修被损坏车辆产生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保滨州分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是蒲东昌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二审庭审中,人保滨州分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人保滨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损价值过高,以及拆检工时费、鉴定费其不应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书贵审 判 员 黄义顺代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