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迅义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迅义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正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滦南县迅义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珍。委托代理人李香民,男,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超,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迅义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被告刘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深受信任被委以重任。2010年,被告连续几个月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我公司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得知后非常不满,不同意解除合同,执意在我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3日,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2012年2月2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经滦南县仲裁委认定,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共计98640.56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双方己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伤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正超工伤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98640.5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5天,由其家属护理6天,由原告方护理19天。被告受伤后,原告除给付被告600元钱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垫付了6天伙食补助及929.4元的医疗费用。2012年2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3月20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09.6元、护理费1330.76元、伙食补助3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医疗费929.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6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工作期间受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工资低于唐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502元/月的60%即2101.2元,即按每月2101.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09.6元、伙食补助3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医疗费929.4元,护理费按双方认可的每天30元6天180元予以支付。上述费用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南县迅义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正超工伤待遇款97489.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