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泽龙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泽龙,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龙,男。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群友,院长。委托代理人肖谦,男。委托代理人李克驭,男。上诉人郭泽龙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林,被上诉人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谦、李克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泽龙因左肾结石,于2000年4月3日开始在被告一医院处进行诊治,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测,超声提示为:1、右肾结石;2、左肾处结石致重度积水,左肾功能不全。2001.年10月10日,原告在湘钢职工医院X-光科照片诊断报告,检查印象为:1、左肾未显影;2、右肾轻度积水。2006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左输尿管进行体外碎石治疗,碎石次数为5-6次,碎石间隔时间为一周左右。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肾结石;2、左肾萎缩;3、左输尿管上段结石;4、前列腺增生;5、高血压2级(高危组);6、上消化道溃疡。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5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天,1、左输尿管上段结石;2、左肾萎缩;3、右肾结石;4、前列腺增生;5、慢性前列腺炎;6高血压2级(高危组);7、上消化道溃疡。2011年3月6日原告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3月10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行:“左萎缩肾切除术+导尿术”,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肾萎缩、左输尿管上段结石;2、轻度贫血;3、高血压。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湘潭市医学会向湘潭市卫生局发出《关于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该函载明:“该局(医政科)于2011年2月15日委托我会就郭泽龙与湘潭市一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鉴移字2011-4),医患双方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会中止组织该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判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从2000年开始,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进行碎石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左肾因结石致左肾重度积水,已肾功能不全,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实施的治疗的方案无明显效果,原告病情未有所好转,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到更高一级专业水平的医院进行转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轻微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泽龙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郭泽龙负担720元,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宣判后,郭泽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左肾坏死切除,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医院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只登记收费,不作其他记录;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术前不告知手术风险,对患有禁忌症的病人行ESWL术,误诊结石在输尿管的位置,多年来数次手术不成功,致使上诉人左肾坏死切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规程和常规,不存在不当之处;二、被答辩人的左肾萎缩,是其漠视自身健康不主动寻医造成的。三、答辩人不能提供医疗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其责任在被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后,上诉人郭泽龙于201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一医院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院依程序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因上诉人郭泽龙未按期将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交齐,该鉴定申请被依法撤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一医院在对上诉人郭泽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处门诊诊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多次诊断结果与上诉人在湘钢职工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无明显差异,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是左输尿管体外碎石治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左肾坏死切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该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得中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并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进行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郭泽龙承担(其已交2637元,余款3083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