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包文祥与巩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文祥,巩留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州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文祥,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闫小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上诉人包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文祥,被上诉人巩留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8年-1989年,巩留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决定由巩留县教育局负责在巩留县阿克托别乡、塔斯托别乡修建扶贫小学,被告巩留县教育局将校舍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989年仅支付40%工程款,2006年12月经多次向政府申请支付剩余工程资金。现原告认为,因修建学校占用其个人资金,被告至2006年才将工程款付清,期间19年的欠款利息344,517.7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另1980年-2006年受被告巩留县教育局聘用,为教育局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175,080.00元。原审认为,原告自1989年起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包文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包文祥负担。上诉人包文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教育局拖欠工程款给我造成损失的事实我一直都通过行政机关请求,没有中断过,所以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的请求错误。另教育局应支付我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审未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巩留县教育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因扶贫学校建设资金不到位造成,不属于教育局错误。2006年已通过多方申请将上诉人全部工程款102,461.60元付清,当时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损失,现相隔近10年才提起利息损失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劳务费一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撤销该部分诉讼,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对承揽工程项目,上诉人修建校舍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已释明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包文祥要求被上诉人巩留县教育局给付拖延支付工程款19年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上诉人1989年期间修建巩留县阿克托别乡、塔斯托别乡三所扶贫小学校舍,工程总价款为177,527.70元,经上诉人多次索要,工程款至2006年12月14日全部付清。该工程项目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知晓,故对工程款的支付未约定期限,现上诉人包文祥请求支付拖延给付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拖延付款利息,属于普通给付之诉,对此类诉讼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至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隔7年,原审以其诉讼请求超法定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文祥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包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张 宏助理审判员 徐 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