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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三九与项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九,项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陈三九。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胡海娟。被告:项来根。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陈三九与被告项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6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胡海娟,被告项来根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九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即时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项来根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项来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2010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0天的事实;3、2011年9月20日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4、2012年8月6日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4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114万元已包含双方其他借款,但未包含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项来根向本院递交了瑞丰银行存款凭证三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5)本院向案外人徐国根就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9日借条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6)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全部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徐国根,且据被告所知,原告已与徐国根处理好该款项,同时被告认为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被告间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因原告资金并未及时到位,被告不再需要该笔借款,要求拿回借条及还款计划,在与原告争夺借条及还款计划时撕掉了一只角。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5万元款项系归还2010年11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与担保人于同日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徐国根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因徐国根信誉不好,故由被告出面借款,出借款项并未经过被告之手。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仅为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原、被告对该借条形成原因及经过陈述并不一致,但根据原告陈述证据3中50万元的未还款项已在证据4的借条中进行结算,且该结算金额未包括本案讼争借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8月26日、9月22日归还2万元、1万元、12万元,合计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三九与被告项来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原告否认,并认为该15万元款项系归还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就本案讼争借款系短期借款陈述一致,15万元借款与还款时间间隔为2-3个月,较为短暂;第二、原告陈述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对所欠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4万元,而本案讼争的15万元未一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该陈述,114万元不仅是双方对多次借款本金的结算,亦包含尚欠的利息,同时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间在50万元借款之后,原、被告对发生在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而未对发生在后的借款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可信度较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三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三九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