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减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康康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康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减字第00310号罪犯李康康,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2007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咸刑减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康康予以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康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李康康缴纳罚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康康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康康有期徒刑余刑减完。并处罚金6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1800元,共计缴纳罚金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源: